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於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4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70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恐嚇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⑦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5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就毀損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以徒手及手持桌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皮瘀青、左額頭紅腫等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