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辦法繳納罰金,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給被告改過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原審審理時,即曾詢問告訴人2人之調解意願,告訴人 周頌恩 稱被告雖曾答應分期賠償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廖原敬 則稱無調解意願,有原審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自無從動搖原審論罪科刑與量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偵查中原先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已經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