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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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822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授權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盜蓋「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標專用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致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2人偽造之前開授權證明書已行使交付予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雖非屬被告等所有,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盜蓋之「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標專用章」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其中:
(一)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被告所犯上開2罪,無論認係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或認應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於牽連犯廢除後,應改評價為出於一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二)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共同實行犯罪,並非「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斷。
(三)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六)又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條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被告2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署押│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 李紹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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