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晨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然而,由被告 素行 觀之,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3年,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可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有酒後駕車之惡習,迄今仍甘冒酒後駕車之風險,而全然不顧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法院、地檢署已然給予被告3次如前,而僅給予輕判或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糾正其行止,被告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本院認為本次不能再次輕縱被告。
㈢惟考量被告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尚堪認逾越應論以刑事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非多,若逕判決被告應入監服刑之刑度,尚有失比例原則,且亦不能排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音響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上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李晨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熝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每瓶500毫升),飲畢後雖先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0樓住處休息至同日晚上8時,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八德路2段366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晨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