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陳榮彬
陳榮宏 陳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楊慶榮
郭興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共有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東側發生坍方位置,距離該地西側之被上訴人楊慶榮所有同段五九之七地號土地甚遠。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間休耕,其上並無植被,無涵養水源、防止地面沖蝕及淺層崩塌、降低防洪之功能,其原本表土與下層岩層為中度或高度風化泥岩,遇水或蓄水下滲易軟化且隨逕流的匯排而流失。又無證據顯示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泥涵管對颱風降雨量容納不足、產生迴流沖刷效應所致。上訴人又未盡系爭土地防護之責,週遭土地逕流水比例亦僅能作為匯集在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水量之參考,且係自然現象,自難據此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發生坍方,係因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風災及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凡那比颱風時,降雨量遠超大豪雨標準,且集中於短時間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系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所能承載,實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所造成。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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