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頌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頌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1段往新莊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