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
原告甲oo(原名柯oo)
被告乙oo
丙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尚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