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簡義雄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業於原
告起訴前即109年7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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