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曉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曉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7月4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帳戶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