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譽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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