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楊美芳
受刑人
即被告盧俊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美芳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俊志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3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俊志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楊美芳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送達114年度執字第2950號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 ;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之住所,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楊美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