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第一四二0七號及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桃園市○○路○○○○號五樓一室緣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緣信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桃園分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進口 沈香 碎片六十公斤,其明知向新加坡公司所訂之貨品係劣級沉香木片(中華商銀評估僅願融資新台幣六千元),為套取高額融資,竟向中華商銀謊稱係進口特級沉香木,使中華商銀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之融資,且於貨品報關驗貨及繳稅領出後,又故不通知中華商銀報關貨品係劣級沉香木,應止付信用狀,使中華商銀代墊高額貨款而受有損害,甲○○因而獲得該批貨品之差價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件及其推論等以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中華商銀融資,開立遠期信用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向新加坡公司進口高級 沈香木 ,是新加坡公司裝錯貨,且伊向中華商銀借款時,亦提供其房地供中華商銀徵信,以為該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緣信公司(ReputeInternationalInc.)於八十六年間向新加坡公司訂購價值三百餘萬之特級品沈香木原料一批,此有WorldGoldonAgency公司所開發之發票一份在卷為憑,核上開緣信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該公司於中華商銀簽訂開立信用狀契約之名稱相符,亦有中華商銀之開立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則被告確實係向新加坡訂購特級沈香木一批,堪予認定,又證人 楊忠義 即前中華商銀負責本件借款之雇員於原審到院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至我任職中華商銀申請開發信用狀要進口國外沈香,共三百萬元,當時被告進口貨物申報只填寫沈香並沒有貨品等級(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她有提供不動產供本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等語,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一之建築物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證明部之登記簿為憑,並經調取原審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二號卷,互核屬實。足見,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既未註明進口沈香之等級且於融資當時亦提供不動產供中華商銀徵信及擔保該筆融資,中華商銀之上開融資借款既有被告提供之不動產以為擔保,則被告於借款之初何來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中華商銀之擔保品係存在於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則被告進口之沈香木縱屬劣質品,此不利益亦由被告自行吸收,尚難謂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於申請信用狀時並未註明何種等級之沈香木,已如上述,中華商銀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財政部關稅總局縱認被告對於進口貨物有低價高報之情,亦屬是否有違其他稅捐法規之行政罰範圍,尚難逕對被告繩以詐欺之罪。又新加坡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裝貨辦理背書擔保提貨手續後,中華商銀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付款,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百分之九之掛牌利率向被告計算借款金額,有中華商銀之到單通知書及撥貸確認書為憑,該批沈香於同年六月七日驗貨繳稅,被告尚難通知中華商銀止付,茲本件被告既於融資之初即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申請信用狀時亦未註明何種等級之沈香木,所用方法尚難認係詐術,縱事後擔保品有不足額之情事,亦屬貿易糾紛或民事糾葛,自不能以刑事之詐欺罪相繩。
四、從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新加坡出口商應無運送錯誤之理,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惟該上訴意旨不過為臆測之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即無從併辦,應退回公訴人續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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