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承攬實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霸公司)所承包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防波堤加高工程之消波塊、方塊鐵模組拆部分工程,明知丙○○僅代為尋找工人,並未在上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佯向丙○○表示要支付工資作為報酬,丙○○遂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偽造工資表,並在工資表上偽蓋自己之指印於收訖工資欄以冒充丙○○之指印,並將上開偽造之工資表交付予實霸公司之負責人甲○○,藉以支領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並使實霸公司據此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係在上開工地負責巡查工地之工作,其有告知丙○○要代領工資,丙○○始交付國民身分證,後來因其未將所領得之工資交給丙○○,丙○○才對他提出告訴;又領取工資依實霸公司之規定必須蓋工資受領人之印章及工頭之指印,故由其蓋章及蓋指印領取工資,且其事後已將所得工資交還給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四百日曆天,承攬實霸公司所承攬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防波堤加高工程之消波塊、方塊鐵模組拆部分工程,業據證人即實霸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因被告承攬上述工程,其並不過問被告到底僱請那些工人,故委由被告製作工資表等情,亦據其在本院證稱「他是包商,要領錢,要製作報表,我才可以去抵稅。工資表是文具店買的通用表格,一般業界都是交給工頭製作,我才給他薪水。他的工人、工時我們都不過問,只要他負責製作好報表,是我請他幫我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係請丙○○尋找工人施作工程及負責工人夜間加班之監工,經告知丙○○要領其工資需證件及印章,丙○○乃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供填報工資表領薪之用,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由其負責找工人及擔任夜間加班時的監工,被告要證件去報工資,其遂將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等情無訛(見五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稱「(身分證影本有交結乙
○○?)有的,他告訴我是要辦合夥用的」(見五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他說要報工資,我只拿身分證影本給他,:::未授權他代我製作工資表」(見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各語。經本院對此再詳為訊問,陳稱「他有說拿身分證辦合夥,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整天在那邊,只有下班時可以負責一部分,可以幫他找工人,沒有辦法和他合夥,我就負責晚上加班時安排工人作那一部分,我受僱給他,幫他分擔一些工頭的工作。後來交身分證是要申報工資用的」、「我知道領錢要蓋章在工資表上」、「錢如何領是乙○○的事,他叫我交什麼我就交什麼,中間的過程我不管,只要能領到薪水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知前所謂交付國民身分證以辦理合夥,實係委請僱工及監工商談過程中提及;至於是否授權蓋用工資表以領取報酬,參諸丙○○明知要領報酬且知悉領取報酬時要在工資表上蓋章等情,實堪認為已授權被告在工資表上蓋章,所稱未授權云云,衡情係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或未予過問如何領取報酬詳情而未言明,但既委由被告領取,在工資表上蓋章捺印當然亦概括授與為之,否則又如何領取報酬,是尚難徒憑其偵查上開所言,即遽認被告有冒充領取之犯意,而未經授權即偽冒丙○○指印加以行使。又被告於領得工資十七萬五千元後因避不見面,嗣丙○○向警報案後,被告已將工資返還並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證人丙○○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係因領取報酬而要丙○○交付身分證件,並經授權而在工資表上按捺指印以領取。
(三)綜上所述,足見卷附之工資表、切結書均係被告經丙○○同意,並由丙○○交付身分證件後,由被告代其填載於實霸公司負責人甲○○委請製作之工資表上,並受丙○○於領薪用途之範圍內,概括授權被告代為捺印於上開文件及領薪切結書上,而代其向實霸公司領得工資十七萬五千元。則被告既非未得授權而製作工資表,且工資之受薪人丙○○亦係從事工務而領取工資之人,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並加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以丙○○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工資表及在其上偽造指印,又被告僅係承包實霸公司之工程,尚非有權利製作實霸公司之工資表云云,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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