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被害人丙○○住處路邊拾得之小剪刀剌傷被害人丙○○、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持磚塊敲破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恨意已大致消退,且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均係長而淺之擦傷,而行兇之剪刀短小,非屬利器,足證當時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因其有憂鬱症,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具殺人犯意係情緒不佳狀況下所為言詞,實際上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乙○涉有殺人犯意,無非係以被告認為被害人丙○○欺騙其感情,乃於警員面前大喊:「祝福你們,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等語,手持預藏之剪刀一把,刺向被害人丙○○之頭部、甲○○之腹部等身體要害,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要殺害被害人二人等,資為論據。
三、本件被告持剪刀刺傷被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應以行兇當時之情況、觀察其行兇之動機、下手之方式、下手之輕重、受傷之部位、輕重等綜合判斷被告當時以所持兇器行兇,客觀上是否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尚不能以被告因一時氣憤,口頭上稱「給你死」云云,即謂被告必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原與被害人丙○○間有磨鏡之癖,因丙○○另結識男
友甲○○而有意與與被告疏遠,致被告自覺感情受騙,而生憤怒之意,乃在被害人丙○○住處門前大聲叫囂及毀損甲○○之汽車玻璃(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原審中撤回告訴),於員警到達現場後,當著員警之面,持剪刀向甫開門出來之被害人二人刺去,被告亦坦承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但依上所述行兇動機,在於感情受挫而生氣,致當眾叫囂、毀物,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氣憤難消,故其口頭言詞誇張、兇狠,以加速發洩心中憤怒之情緒,尚非全無可能
,此與社會上一般修養較差之人相罵時無好話、詛咒對方死亡、要對方死、揚言要打死或殺死對方,但實際上並未有與所述相符合之行動,致不能認定口出惡言者有置對方於死地之真正犯意等情形相類,是尚不能以被告在盛怒下,當著職司司法職務之警察面前宣稱「祝福你們,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一語,認定被告當時必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持行兇之剪刀,係扣案之小剪刀,而該小剪刀乃一般人用
以修剪指甲之小剪刀,從手握處至剪刀末梢長度共九公分,刀刃長度僅三公分,被告以手握住後,剪刀末梢至手掌外側邊緣,僅長一點五公分,若持以刺人,其能及之深度亦頂多達一點五公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當庭勘驗筆錄、被告持該剪刀實物測量影印圖五紙在卷可按,以該長度僅一點五公分修剪指甲用之小剪刀刺人皮膚,於客觀上固足以使人受傷流血,但衡情實不足以穿透皮膚、肌肉或顱骨等組織,進而傷及人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應堪認定,此參照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為左頰擦傷約五Ⅹ○點五公分、頭皮剌傷一Ⅹ一Ⅹ○點五公分、鼻部擦傷○點五Ⅹ○點五公分等,甲○○之傷害為右手臂擦傷七Ⅹ○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兩處各為一Ⅹ○點五公分、下腹部剌傷約○點七Ⅹ○點七Ⅹ○點五公分等,其深度均不及一公分(詳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之被害人驗傷單),更足佐証被告行兇時所持本件小剪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傷及人體要害,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雖於警員面前大呼「祝福你們,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云云,然於客觀上並未配合為足以致人於死之行動,亦堪認定,被告於持本件小剪刀刺向被害人時,並無真正之殺人決意,當甚明確。更何況被害人丙○○於原審中係稱:「他(指被告)刺完後講祝福你們,讓你們死,讓你們做同命鴛鴦」;被害人甲○○於原審中稱:「他(被告)用剪刀刺我,我用手臂揮開所以手臂被劃傷,之後趕快把他推倒,他坐在地上還拿剪刀刺我,所以才刺傷我的腹部,他坐在地上後爬起來說要讓我們死,讓我們做同命鴛鴦」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為上述言語時,係在被告完成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之後,其亦不足據以証明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本件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依其傷勢觀之,均屬淺短之擦刺傷,顯見下手之
初,僅意在傷人洩憤,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有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核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已與被害人丙○○、甲○○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二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撤回告訴狀誤載日期為同年八月十日,但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庭提出,故顯係誤載日期),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唯原審未詳查被告行兇之具體狀況,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