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十號
原告 涂星亮 被告 李聯興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三角埔段地號一五七之一等七筆工業區推出「大利巿」建築住宅銷售案,其明知前揭工業區土地僅能建築工業廠房,不得興建一般住宅出售,卻仍執意違法以五百餘戶住宅之規劃案,搶建住宅以銷售牟利,原告誤信為合法住宅大樓,陷於錯誤而與先葳公司簽約並陸續交付共計五十一萬元之分期購屋價款,惟被告僅於僱工開挖地下室後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因資金週轉困難,復未依法變更設計即擅自停工始終未依約完工交屋,且亦無力解決返還原告及其他購買戶所交付之價款,原告及其他四百八十三戶購買戶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大利市」後,共計支付五十一萬元分期購屋價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法定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續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詐欺全部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先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鎮○○○段地號一五七之一等七筆工業區推出「大利巿」建築住宅銷售案,其明知前揭工業區土地僅能建築工業廠房不得興建一般住宅出售,卻仍執意違法以五百餘戶住宅之規劃案,搶建住宅以銷售牟利,原告誤信為合法住宅大樓,陷於錯誤而與先葳公司簽約並陸續交付共計達五十一萬元之分期購屋價款,惟被告僅於僱工開挖地下室後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因資金週轉困難,復未依法變更設計即擅自停工始終未依約完工交屋,且亦無力解決返還原告及其他購買戶所交付之價款,原告及其他四百八十三戶購買戶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行為犯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情,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查被告為先葳公司負責人,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先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訴外人許瑞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合資買入台北縣○○鎮○○○段地號第一五七之一等七筆工業區土地,有先葳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七七頁),前開土地係屬非都巿土地之工業區,興辦工業人租購後僅可設廠使用,不得利用此類土地興建住宅使用,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工(八六)五字第○四七三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㈢卷第三六頁);又前開一百八十九戶之工業廠房造價,為二億九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惟先葳公司資本額僅六千萬元,足見被告經營之先葳公司推出系爭大利巿營建業資力顯然不足,且其委託 王銘鴻 建築師係以一百八十九戶工業廠房名義申請核發工業廠房建築執照,惟其仍執意違法以五百餘戶住宅之規劃案,搶建住宅以銷售牟利,其有侵害原告及其他購買戶權利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次查,系爭大利巿買賣合約書上雖有「工業區」之字樣,工地現場之廣告看板亦標示有「工業區」文字,惟契約文字上並非載明所銷售之建物是「工業廠房」,且經核刑事卷附之銷售廣告用之廣告詞句為大利巿十樓花園建築群之住宅,與台北市建築一樣漂亮傑出之現代化十樓花園建築並有二千九百坪都會式溫馨規劃等與「工業廠房」毫不相關之廣告文字,顯難認係以促銷「工業廠房」或「工業住宅」為目的之銷售廣告,參諸一般消費者對於當時工業用地否能興建一般住宅出售,認知能力有所不足,故系爭廣告資料所載之銷售十樓花園建築群之廣告文字足以使人誤認係促銷一般高樓住宅,而被告隱瞞僅申請取得一百八十九戶之工業廠房執照之事實,而以銷售五百戶大利巿十樓樓花園住宅為詐術,使原告及其他購買戶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購屋價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屬無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五十一萬元購屋款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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