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乙○○駕撞其女遲未賠償一事,竟忿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先後電至桃園市○○路○○○號,向乙○○恐嚇稱『這件事,你沒有給我好好交代,我就找你』、『只要我進了你辦公室,有你好看』、『我兄弟都叫我禮拜天去你家坐坐』、『哪天我去真的想潑硫酸』等語均致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恐嚇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大致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恐嚇錄音帶一捲並其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略以被告同時另稱「不願意這樣做,事情還可以解決」等而認無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難認認事用法無違等語,惟查,原審已當庭堪驗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播放不出聲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如譯文內容的話;又縱該錄音帶之內容與譯文完全相符,惟綜觀該譯文全文之內容,其中雖有:「這件事,你沒有給我好好交代,我就找你」、「只要我進了你辦公室,有你好看、我隨時到辦公室去查」等語,惟充其量僅能認告訴人撞傷人後久避不見面,遲不解決車禍賠償,被告將主動找告訴人當面理論解決而已,尚不能逕認被告此言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可言;再者,「那長我去真的想潑硫酸,我兄弟都叫我禮拜天去你家坐坐,我都不願意這樣做,因為我認為事情還可以解決」等語,亦僅表達告訴人爽約致被告心生不滿,當日有潑硫酸之衝動,還是對過去的表白,並非對未來惡害之通知,況且旋被告又說明伊並不願意那樣做。因此,被告並無將何惡害通知告訴人,進而致生告訴人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可言,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