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啓霖 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吳漢甡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張妙蔓 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曾交付重量不詳之K他命1包予張妙蔓,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張妙蔓於偽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沒有作偽證,陳述不一樣是因為在前案(指原確定判決)之前伊有付錢並跟聲請人拿到K他命,但前案這次伊有匯款,但沒有拿到毒品云云,可知張妙蔓並未取得毒品,故原確定判決所採憑之張妙蔓警詢陳述為虛偽,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妙蔓之陳述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稱證言為虛偽之「證明」,原則上係指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言係虛偽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張妙蔓、 蔡錦章 之證詞,及記載「長安東路一段53巷16號」、「0000000000」、「張小姐」等內容之紙條翻拍照片、蔡錦章提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其未交付給毒品給張妙蔓云云,詳予說明認定證人張妙蔓於警詢之證詞可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印象中沒拿到毒品,也沒再見過聲請人云云,與其於警詢證述情節迥異,且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嗣後有在永和區中正路588號國華大廈1樓電梯口交付毒品予張妙蔓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張妙蔓來電表示未取得毒品後有與張妙蔓在該址見面等情,互核均有不符,是證人張妙蔓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聲請人所辯有與張妙蔓見面,但僅表示無毒可給,隨即離開云云,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其辯詞不可採之原因。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之妻告發張妙蔓明知聲請人未以微信與張妙蔓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偽證,張妙蔓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作偽證,陳述不一樣是因為在前案(指原確定判決)之前伊有付錢並跟聲請人拿到K他命,但前案這次伊有匯款,但沒有拿到毒品,之後就沒聯絡,伊均是據實陳述等語,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張妙蔓雖於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翻異前於警詢時之證詞,但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認定係迴護聲請人之詞,難以憑信,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張妙蔓指陳之事實非屬虛妄,且張妙蔓警詢係應員警詢問而陳述,與偽證罪須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認定張妙蔓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認定張妙蔓於警詢之證詞可採,並未認定張妙蔓於警詢之證詞為虛偽;且張妙蔓並未因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作證,而經另案認定其係偽證並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張妙蔓不構成偽證,並非認定張
妙蔓於該案偵查中所述為真,而張妙蔓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警詢證詞可採,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翻異前詞,改稱交易沒成功、沒拿到毒品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張妙蔓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所述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述大致相符,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斟酌,實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