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