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科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被告陳孟恩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 黃思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陳敬翰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江坤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科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孟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思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敬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坤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林秉科等5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自民國109年5月9日及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合先敘明。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0年5月9日及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5月3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無意見,被告等近期均無出國計劃等語。經審酌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5人於本案與中國大陸有跨境洗錢匯兌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等人於海外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5人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5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5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