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莉 訴訟代理人許信㓈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追加被告 李仙智
榮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王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仙智、榮祥實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被告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拋光區中段附近處,因機器作業周圍防護設備不足,使得金屬摩擦產生火花引燃金屬粉塵,該廠房因此起火延燒,加上該廠房內消防防護設備亦不足,火勢未能即時撲滅,致大火向外延燒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造成原告之廠房受有損失,被告 林明長 身為被告喬正公司之廠長,就廠房內工具機防護設備、消防防護設備不足等事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長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喬正公司賠償損害。嗣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仙智、榮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主張當時產生火花引燃金屬粉塵之集塵設備廠商為追加被告榮祥公司,實際設計安裝者為追加被告李仙智,追加被告李仙智、榮祥公司就集塵設備管線顯有管線過長、不易拆解等設計、裝設不當之情形,致被告喬正公司無法按時完整清潔集塵設備之管線,釀成本件火災,又追加被告李仙智係追加被告榮祥公司之員工,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 李先智 、榮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等均不相同,追加之訴尚須就追加被告李仙智、榮祥公司有無就集塵設備管線設計、裝設不當乙節為認定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審究者顯然不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李仙智、榮祥公司與被告林明長、喬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無追加李仙智、榮祥公司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另追加被告已明示拒絕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2第329、399頁)。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