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胡芳菲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芳菲自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80條、第3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文參照)。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967,14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雖於調解前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4,59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自行經營黎朔造型美學,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加計債務人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收入,每月收入約32,000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上開收入除債務人自己所需花費,尚需支付父親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行經營黎朔造型美學,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
加計債務人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收入,每月收入約32,000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證,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32,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965元,堪屬可採。
㈣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後,餘額16,035元,顯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4,593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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