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蔡碧玉 代理人 張秝榕 相對人 張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聲請人目前擁有之資產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雖有房地可供居住,但實際擁有房地之人為聲請人長子 張鈞富 ,若非聲請人長子張鈞富與 么女 張秝榕支付、照顧生活所需,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生活,長子與么女都曾要求相對人出面談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事,均遭相對人拒絕,但相對人出租房屋有租金收入,且於民國109年6月出售大內區蒙正段172-8地號土地,絕對有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89年8月15日起自營小吃店,收入不穩只能糊口,後因雙腳無法久站,於104年7月6日結束營業,現每月只靠7,712元勞退金過生活,與主計處公告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差距甚大。聲請人一生奉獻給家庭,到老仍無積蓄,含辛茹苦扶養三名子女長大,卻換來相對人的不孝與絕情,絲毫未盡子女應有之孝道。相對人數十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分攤聲請人之生活所需開銷,聲請人只能透過訴訟捍衛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134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扶養費20,114元,扣除7,712元勞退金後,再除以3即為4,13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日後聲請人如需在外租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長子張鈞富、么女張秝榕共同分攤各3分之1租金。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相對人目前負債很多,包括房貸、農貸、保單借款及向朋友借貸之款項,每月需償還近3萬元債務,尚未計入生活費及保險費等開銷,相對人現兼職保險、清潔打工賺取微薄收入,故僅能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2,5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先前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得向前配偶 張水發 之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75萬多元之金額,應可供聲請人生活。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7,712元勞退金,名下資產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6日保退四字第11013058980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6至108年度之給付總額均不到200元,名下雖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及投資等財產,然上開房地為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地,且因聲請人之子張鈞富代聲請人償還銀行借款179萬餘元之本金及利息,雙方約定倘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則以上開房地抵債,此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聲請人,但已屬清償債務之標的,實際上已非聲請人之財產,難認蔡碧玉可再變賣換價供自己生活所需。綜上堪信聲請人確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前向前配偶張水發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張水發之繼承人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75萬4,763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已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並提出該案判決及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目前就上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仍在進行中,即難認其債權已獲滿足,自無從用以維持目前生活,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狀,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新一年度即108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臺南市,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惟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房地租金在內之住宅服務,而聲請人目前既有房屋可供居住,即無租金支出之需求,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102年2月起迄今按月得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7,712元,剩餘不足之金額由聲請人三名子女平均分攤,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63元【計算式:(16,000-7,712)×1/3=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2,763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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