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569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原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也可預見帳戶使用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遭人持以作為財產性犯罪(包括恐嚇取財罪),亦容任此情形發生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將其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辦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少年謝○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該少年再交付予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擄鴿勒贖後,再撥打電話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取回賽鴿,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丁○○之上開帳戶內。丁○○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甲○○、戊○○、庚○○、丙○○、己○○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少年謝○葳,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謝○葳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恐嚇取財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如附所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屬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除被害人己○○向本院表示被告不用匯回賠償外(見本院第51頁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已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第68至70頁之匯款單據,賠償方式係將被害人所同意之賠償金額匯回原轉出之帳戶,被告轉帳或匯款日期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認錯,認有必要命被告在兩年之緩刑期間內定期接受督責、查考,故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因而取得之8,00
0元,係被告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內容│匯款時間、方│證據│備註││號││││式及金額(新││││││││台幣)│││├─┼───┼──────┼────────┼──────┼──────┼─────┤│1│乙○○│104年4月底某│擄鴿集團所屬成員│乙○○於104│①乙○○警詢│起訴事實││││日12時許│,撥打乙○○手機│年4月30日12│筆錄(105偵├─────┤││││門號,表示其所養│時25分許,委│4569卷第21│被告於105│││││賽鴿3隻被其擄獲│由 王一婷 自王│頁背面)│年10月24日│││││,要求匯款至指定│一婷之嘉義縣│②王一婷匯款│轉帳8000元│││││之丁○○彰化銀行│新港鄉農會帳│帳戶存摺封面│至左列王一│││││苑裡分行帳號0000│號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婷之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細(104偵456││││││,否則對賽鴿不利│戶,匯入5,00│9卷第23至24││││││等語。│3元至丁○○│頁)│││││││左揭帳戶。│③丁○○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104偵││││││││5091卷第211││││││││頁)││├─┼───┼──────┼────────┼──────┼──────┼─────┤│2│甲○○│104年5月1日│擄鴿集團所屬成員│甲○○於104│①甲○○警詢│起訴書事實││││某時許│,撥打甲○○手機│年5月1日11時│筆錄(104偵├─────┤││││門號,表示其所養│50分許,在彰│5091卷2第240│被告於105│││││賽鴿1隻被其擄獲│化縣埔鹽鄉農│頁)│年10月23日│││││,要求匯款至指定│會以ATM操作│②丁○○之彰│匯款5000元│││││帳戶,否則對賽鴿│轉帳匯入5,00│化銀行苑裡分│至甲○○在│││││不利等語,並以傳│0元至丁○○│行帳號000000│埔鹽鄉農會│││││簡方式告知指定帳│彰化銀行苑裡│00000000號存│申設之0000│││││戶資料。│分行帳號0000│摺存款帳號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料及交易明細│號帳戶。││││││帳戶。│表查詢(104偵││││││││5091卷2第242││││││││頁背面)││├─┼───┼──────┼────────┼──────┼──────┼─────┤│3│丙○○│104年5月5日│擄鴿集團所屬成員│丙○○於104│①丙○○警詢│起訴及併辦││││11時許│,撥打丙○○手機│年5月5日20時│筆錄(104偵5│事實│││││門號,表示其所養│41分許,自其│091卷第188頁├─────┤││││賽鴿4隻被其擄獲│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已於10│││││,要求匯款至指定│農會帳號0000│②丁○○之彰│5年10月21│││││之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化銀行苑裡分│日、22日分│││││苑裡分行帳號0000│590號帳戶,│行帳號000000│別轉帳751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501元│00000000號存│元、22500│││││,否則對賽鴿不利│至左揭丁○○│摺存款帳號資│元至被害人│││││等語。│帳戶。同日又│料及交易明細│丙○○之左││││││委由 盧秋真 以│表查詢(104偵│列農會帳戶││││││其新港鄉農會│5091卷2第243│。││││││帳號00000000│頁背面至244)│││││││00000000000││││││││帳戶,匯入22││││││││,500元至吳韋││││││││廷左揭帳戶。│││├─┼───┼──────┼────────┼──────┼──────┼─────┤│4│庚○○│104年5月3日│擄鴿集團所屬成員│104年5月5日│①庚○○警詢│併辦事實│││││,撥打庚○○手機│,自其台灣銀│筆錄(105偵├─────┤││││門號,表示其所養│行帳號000000│4569卷第10至│被告於105│││││賽鴿1隻被其擄獲│000000號帳戶│11頁背面)│年10月22日│││││,要求匯款至指定│,匯入6,220│②丁○○之彰│匯款6235元│││││之丁○○彰化銀行│元至丁○○彰│化銀行苑裡分│至被害人陳│││││苑裡分行帳號0000│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吉生 之左列│││││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帳戶。│││││,否則對賽鴿不利│00000000號帳│摺存款帳號資││││││等語。│戶。│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104││││││││偵5091卷2第││││││││244頁)││├─┼───┼──────┼────────┼──────┼──────┼─────┤│5│ 翁建新 │104年4月30日│擄鴿集團所屬成員│翁建新於104│①戊○○警詢│併辦意事實│││││,撥打翁建新手機│年4月30日,│筆錄(105偵││││││門號,表示其所養│委由戊○○在│4569卷第13至├─────┤││││賽鴿1隻被其擄獲│雲林縣古坑農│15頁背面)│被告於105│││││,要求匯款至指定│會永光辦事處│②丁○○之彰│年10月21日│││││帳戶,否則對賽鴿│以ATM操作轉│化銀行苑裡分│匯款3030元│││││不利等語,並以傳│帳,匯入3,01│行帳號000000│至戊○○在│││││簡訊方式告知指定│5元至丁○○│00000000號存│古坑農會申│││││帳戶資料。│彰化銀行苑裡│摺存款帳號資│設之帳號00││││││分行帳號0000│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表查詢(104偵│0號帳戶。││││││帳戶。│5091卷2第242││││││││頁)││├─┼───┼──────┼────────┼──────┼──────┼─────┤│6│己○○│104年5月5日│擄鴿集團所屬成員│己○○於104│①己○○警詢│併辦事實││││13時30分許│,撥打己○○手機│年5月5日,自│筆錄(105偵││││││門號,表示其所養│ 李春香 之第一│4569卷第16至│(被害人郭│││││賽鴿1隻被其擄獲│銀行虎尾分行│18頁)│ 辛義 未寄回│││││,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匯入8,│②李春香存摺│被害人意見│││││帳戶,否則對賽鴿│010元至至吳│封面及內頁交│調查表,電│││││不利等語,並以傳│韋廷彰化銀行│易明細(105│話中表示不│││││簡訊方式告知指定│苑裡分行帳號│偵4569卷第19│用賠償)│││││帳戶資料。│000000000000│至20頁)│││││││00號帳戶。│③丁○○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104偵││││││││5091卷2第24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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