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柯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義 上訴人 黃曉蓓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訴人 陳囿辰陳榮達 被上訴人 梅雅軒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田杰弘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65元、新臺幣2,325元、新臺幣2,65
5元分別應由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梅雅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柯春蘭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及36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間自其夫陳清義贈與移轉);上訴人黃曉蓓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同段145建號)之所有權人(於101年間買受);上訴人陳囿辰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同段124建號)之承租人(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儷娟 ),負責繳納該戶管理費。
二、系爭社區於99年度住戶大會決議,自99年7月起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上訴人3人應依此金額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9月起、上訴人黃曉蓓自102年2月起、上訴人陳囿辰自101年3月起均無故欠繳管理費,截至106年10月為止,上訴人柯春蘭已積欠62期管理費共計310,000元,上訴人黃曉蓓積欠57期管理費共計142,500元,上訴人陳囿辰積欠68期管理費共計17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償付。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系爭社區為銀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皇公司)於79、80年間建造出售,銀皇公司於80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設立管理基金,同時決議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2,100元,並將管理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得依法「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是否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判斷,不以位於一宗基地為限,且無建築時間先後或是否為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限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社區雖不符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要件,及尚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但因系爭社區確實有社區警衛室、垃圾○○○區○○道、社區水土養護工程(含A、B、C區三處花園)、休憩區、景觀魚池、社區游泳池、兩座羽毛球場、共同對外出入之大門等「共同設施」,且公共設施之興建費用均係全體住戶所共同支付、管理、維護,且建商於售屋時早已明確通知所有承購戶,系爭社區將會制定規約,明定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與使用事項,以增進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之居住環境,並於80年間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及組織管理委員會,服務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系爭社區之共用設施。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長年共同遵守社區規約及共同使用上開共用設施,是系爭社區實質上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並無要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適用同條例,且其立法目的係為設法擴大該條例之適用,以利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能透過準用該條例而強化自主性管理能力,減少社區糾紛,增加居住品質。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卻本末倒置,不僅逾越母法限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適用範圍,並增加母法所無限制,要求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情形,若要適用該條例第53條,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法院適用法律應不受違憲之行政規則拘束。
㈢、系爭社區共同設施縱屬違章建築,仍不失為系爭社區供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而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㈠、系爭社區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起造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範住戶權利義務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其法律性質類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是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自應受社區規約拘束。且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與管理組識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管理委員會尚未報備,不因此影響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成立。上訴人等人無故不繳納管理費,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
㈡、系爭社區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
㈢、若鈞院判准上訴人無須補繳管理費,勢必造成嚴重之破窗效應,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能因管理費問題瓦解,系爭社區大門無人看管、公共設施無人修繕,若有損壞恐致住戶受傷、游泳池若積水亦可能產生登革熱等諸多公共問題。且馨園其它建案社區若群起仿效,將造成上百戶住戶權益受到影響,產生重大社會問題。
六、管理費不屬於定期給付,沒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柯春蘭於原審已拋棄101年9、10、11月管理費之時效利益。
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0,000元、142,5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系爭社區之各宗基地及建築構造各自獨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要件。銀皇公司縱有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亦不能改變其非法之事實,故接受移交的被上訴人,亦屬非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社區起造時之平面圖並無任何公共設施,而社區內之警衛室、鐵門、圍牆、垃圾場、步道、水上養護工程、休憩區、魚池、游泳池、羽毛球場等公共設施,均屬銀皇公司於事後擅自增建,未申請建築執造,並佔用住戶私有土地,屬違章建築,不僅安全堪慮(如游泳池),且經臺南市政府限期拆除,被上訴人無從依此組成管理委員會。
二、系爭社區不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不得依法「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
㈠、系爭社區為各住戶單獨基地、分照建築之社區,並各有獨立後門作為出入口,不符合一宗建築基地原則。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亦未獲准許,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
6月24日南市工使一密字第1020530694號、107年3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318989號、107年3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362864號函為證,足證系爭社區不屬於「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主管機關准許或駁回之認定,均直接影響到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非單純觀念通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既規定此一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三、系爭社區不具「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社區規約及99年住戶大會決議有經過多數決為由逕謂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四、縱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屬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23日起訴,回溯前5年,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3日期間內所積欠之管理費,故上訴人柯春蘭就101年9、10、11月之管理費主張時效抗辯。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0,000元、142,500元、170,000元,並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之建築物共計44戶,為銀皇公司於79年至80年間建造完成,各戶之建築基地及建築結構各自獨立,並有各自獨立之後門車庫出入口(南簡卷二第7至95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卷宗;南簡卷一第379至380頁)。
二、系爭社區前門設有警衛室、鐵門及集合式信箱,社區中庭內設有水池、平台、球場、游泳池、花園、步道、垃圾場等公用設施(南簡卷一第73頁示意圖、第301313至頁照片)。
三、銀皇公司於80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成立梅雅軒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設立管理基金,同時決議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2,100元,將管理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嗣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23日召開99年度住戶大會,決議自99年7月份起調整每戶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南簡卷一第75至101頁馨園Ⅲ期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及80年11月10日馨園Ⅲ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第61頁梅雅軒管理委員會99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柯春蘭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及36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於94年間自其夫陳清義贈與移轉);上訴人黃曉蓓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同段
145建號)之所有權人(於101年間買受);上訴人陳囿辰為同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同段
124建號)之承租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儷娟)(南簡卷一第133至138頁建物查詢資料)。
五、上訴人陳囿辰曾擔任過梅雅軒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上訴人3人均曾參加過住戶大會及繳交管理費(南簡卷一第61第63至68、103至116頁管理費收據影本)。
六、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9月起、上訴人黃曉蓓自102年2月起、上訴人陳囿辰自101年3月起均未再繳納管理費。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件,經臺南市政府不受理,再經訴願不受理,現行政爭訟中(南簡卷一第349頁臺南市政府函影本)。
八、系爭社區警衛室、中庭水池、平台、球場、游泳池、花園、步道等公用設施,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限期拆除(南簡卷二第175至178頁臺南市政府函影本)。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社區是否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依法「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柯春蘭管理費(101年9、10、11月)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柯春蘭在原審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監察人,並按月收取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使用所收取之管理費處理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維護管理,且設有帳冊記錄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支出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收支明細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收取管理費之收據、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稽(見南簡卷一第33至34頁、第61頁、第63至68頁、第75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1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固定可用以聯繫之處所及獨立財產,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保障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原則,尚不足以此否定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適法性;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與否,亦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規範之性質。又觀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被上訴人乃係於80年11月間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於84年6月始公布施行,是被上訴人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縱未依本條例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亦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然此僅無法直接適用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原先已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得依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同條例之規定:
㈠、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系爭社區為起造人銀皇公司完整規劃,且建案稱「馨園第三期梅雅軒社區」,於規劃系爭社區之前,銀皇公司已經完成「馨園第一期建案松濤軒社區」、「馨園第二期建案竹韻軒社區」,此有該二社區之外觀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7至119頁)。而系爭社區為銀皇公司第三期建案,建築物計44戶,各戶之建築基地及建築結構各自獨立,並有各自獨立之後門車庫出入口,興建亦比照前二期之社區建案。是當時欲購買系爭社區建案之消費者,應知悉銀皇公司比照「馨園第一期建案松濤軒社區」、「馨園第二期建案竹韻軒社區」,要將系爭社區整體規劃為一集居地區。系爭社區於79、80年間建造完成時,即於社區前門建造警衛室、鐵門及集合式信箱,並於社區中庭內設置水池、平台、球場、游泳池、花園、步道、垃圾場等公用設施供住戶使用。復於80年11月10日,銀皇公司召開社區第1次住戶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費繳納事宜,成立馨園三期別墅管理委員會,將公共事物管理事宜移交管理委員會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社區設有警衛室與共同使用之出入口,並設有中庭花園、球場、游泳池、垃圾場等共用設施,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等情至明。而上訴人等人亦曾參與社區住戶大會、擔任管理委員及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自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主張系爭社區非屬集居地區云云。然細究臺南市政府駁回之理由,在於其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㈠」,而認定「系爭社區為分照之建築基地,未符合同一宗基地原則,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成立」。惟上開處理原則尚有「二、適用範圍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但駁回報備之函文沒有就系爭社區是否符合此部分加以認定。退步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母法沒有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具整體不可分、而屬集居地區之認定授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是系爭社區是否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實與臺南市政府未准予報備、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而准予報備無涉。綜上,不得徒以臺南市政府以「未符合同一宗基地原則」駁回報備,即限縮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範圍,而仍應視該集居地區之共同設施,於使用上、管理上是否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且判斷上亦不應加上「主管機關認定」等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社區內公用設施,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通知限期拆除。然該公用設施自79年即存在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迄今,已長達20幾年,縱日後會拆除,實無礙系爭社區住戶已存在20幾年集居之事實。就起訴及現況而言,系爭社區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
㈤、綜上,系爭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得依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並準用同條例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㈠、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於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而,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84年6月28日始公布實施,於該條例未公布前,就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應適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
㈡、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而所謂住戶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具團體規範之性質,關係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執行,進而影響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基於相同理由,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制定之住戶規約,未經住戶會議決議修改之前,尚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
㈢、銀皇公司於80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成立梅雅軒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設立管理基金,同時決議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2,100元(見南簡卷一第95頁),將管理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嗣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23日召開99年度住戶大會,決議自99年7月份起調整每戶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多數住戶(包含上訴人)亦均依上開80年、99年決議所列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9月起、上訴人黃曉蓓自102年
2月起、上訴人陳囿辰自101年3月起始未再繳納管理費等情觀之,足見上開決議中有關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
500元之內容,業經大多數住戶同意,其後並據以遵循繳交管理費多年之實際情形,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及前開決議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否則對那些遵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之其餘住戶而言,顯非公平合理。
㈣、上訴人陳囿辰稱:規約是建商片面擬稿,沒有經過全體住戶同意,應屬違法。惟銀皇公司規劃「馨園第三期梅雅軒社區」時,已仿效「馨園第一期建案松濤軒社區」、「馨園第二期建案竹韻軒社區」,於銷售時應已向承購戶表示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今天邀請大家在這裡召開交屋後的管理委員會,製作了一份社區管理章程讓各住戶統一遵循……逐條討論」、「每戶繳納社區管理費決議每戶繳納2,100元」,且系爭社區住戶共44戶,開會時實到25戶,出席人員皆以建物代號C1至C44編列,有80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南簡卷一第91至101頁)。
又系爭社區99年度住戶大會,住戶共44戶,開會實到(含委託)25戶,亦決議調整管理費為每戶每月2,500元,有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南簡卷一第61頁)。是上訴人陳囿辰稱建商片面擬稿、沒有經過住戶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9月起、上訴人黃曉蓓自102年2月起、上訴人陳囿辰自101年3月起,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卻遲未繳納,前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給付各自所欠繳之管理費310,000元、142,
5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上訴人柯春蘭在原審已拋棄101年9、10、11月管理費之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㈠、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或按季)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㈡、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柯春蘭自101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而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柯春蘭自
101年9、10、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之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柯春蘭於原審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答辯狀是律師寫的,當庭捨棄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南簡卷一第292頁),上訴人柯春蘭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拋棄時效利益,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柯春蘭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柯春蘭就101年9、10、11月管理費再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0,000元、142,5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5元、2,325元、2,655元分別應由上訴人柯春蘭、黃曉蓓、陳囿辰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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