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吳柏褘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壹支發還予吳柏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扣案之毒品秤重器、夾鍊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所有之APPLE手機1支未有特別規定,爰聲請發還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上21時許,經員警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查獲,並扣押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毒品秤重器1台、夾鍊袋2個及APPLE牌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3號受理後業經判決在案。而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