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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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6公克),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
0.06公克,包裝重0.16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