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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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於報章雜誌多次報導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匯款途徑,使被害人瞬間遭受高額損失,又無從追償,仍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以幫助實行詐欺犯罪,因其貪念,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被害人甲○○新台幣14000元,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姑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2643 號判決(95.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830 號(95.07.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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