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恐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88.5.24│90.2.16至90.2.20│90.2.13│├────────┼──────────┼──────────┼──────────┤│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112號│90年度偵字第3884號│90年度偵字第388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度簡字第4443號│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實││││││審├──────┼──────────┼──────────┼──────────┤││判決日期│90.12.24│91.5.31│91.5.31│├─┼──────┼──────────┼──────────┼──────────┤││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0年度簡字第4443號│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1.24│91.5.31│91.8.29│├─┴──────┼──────────┼──────────┼──────────┤│備註│臺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1年度執字第814號│91年度執字第5820號│91年度執字第7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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