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5行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後毛重0.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