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範圍(7平方公尺)、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