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以夾帶於信件中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公克)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 洪淑美 ,為該監所人員於民國93年5月26日某時許檢查信件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公克)。嗣被告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人員於93年5月26日某時許檢查信件時,查獲受刑人洪淑美收受之信件中夾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公克)。嗣被告涉嫌轉讓上開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一包,經,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6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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