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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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1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無權占有,並增建一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二層建
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利益新
臺幣(下同)469,7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3,700元×43
平方公尺×租金率5%=93,955元/年,93,955×5=469,77
5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無誤,對於原告計算補
償金之方式亦無意見,惟地政人員誤將隔壁房屋之共同壁列
入測量範圍,導致占用面積過大,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不到43平方公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占用並增建系爭建物,目前
出租與第三人開設阿香牛肉麵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97年8月8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面積為4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應給付原告之
補償金若干?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所有權
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
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
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㈡查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
8日進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場實測,測量結果系爭建
物一層面積為4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43平方公尺,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3日高市地民二字第
097000740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測量
結果一層與二層測量範圍有1平方公尺之誤差,乃係因一層
測量至與建國三路425號鄰接牆壁為界,二層測量至其樓上
方木板牆壁為界,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
年11月12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70010134號函附卷可按,上開
測量範圍僅測量被告系爭建物內部面積,且因一層係水泥牆
壁厚度較二層木板牆壁為厚,因此測得一層面積小於二層面
積。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最大面積既為43平方公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為43平方公
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自承二層之木板牆壁沒有超出與相鄰牆壁之中心線等
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二層測量結
果為43平方公尺係被告建物占用之面積無誤。被告雖辯稱地
政人員將隔壁房屋之共同壁列入測量範圍,因此測量結果不
正確等語,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
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採取。
㈢次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加強
磚造二層建物,目前由被告出租與第三人開設阿香牛肉麵攤
使用,坐落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接處
,附近有三民市場及三民國小,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足認交通尚屬便利及
生活機能尚佳。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系爭房屋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屬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2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3,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查,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1份
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之金額即為469,772元(計算式:43,700×43×5%×5=46
9,77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7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