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鵲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首偉犯恐嚇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鵲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鵲如因被告陳首偉恐嚇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刑保字第26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本院民國
100年6月3日刑保字第2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恐嚇取財罪部分業已確定,經檢察官按其戶籍地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於拘提未果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28日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戶籍地送達,已由具保人父親代收,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告戶籍地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ꆼ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