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告人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等共七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九年三月)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既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九罪,外部界限之上限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抗告人獲一年三月之利益。反觀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外部界限之上限原為十二年六月(按:應係十九年三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十二年,抗告人僅獲六個月之利益,顯有違反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有誤云云,顯係以無涉之案件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對原裁定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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