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李明志 受判決人 曾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配偶李明志提起本件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收受補正通知後五日補述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補正通知,屆期仍未補正,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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