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 施碧梅 被上訴人 鄭榮超
范烱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蘇唐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4日為訴之追加,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范烱柏(下稱范烱柏)陳報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符,顯非被上訴人鄭榮超(下稱鄭榮超)實際上之僱主為由,追加范烱柏之父 范宏文 為被告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第110頁),惟為鄭榮超、范烱柏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范烱柏及被上訴人國晶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晶公司,與鄭榮超、范烱柏合稱被上訴人)為鄭榮超之僱主,將渠等2人同時列為被告,主張渠等2人應與鄭榮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上訴人於本院復以范宏文係鄭榮超之僱主,追加范宏文為共同被告,應與鄭榮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鄭榮超僱主,原係范烱柏、國晶公司,茲又追加主張係范宏文,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鄭榮超僱主,顯係不同之當事人,既係不同之當事人,原有之訴及追加之訴所欲解決者,顯非係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同一紛爭,所須調查之證據自亦不同,且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02年12月24日)後始行追加,亦不利於被上訴人防禦方法之實施,影響其程序權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說明不符。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所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之,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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