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 江美玲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蔡力行 、 張美鳳 、 王任抄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指定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審判長指定辯護人(應係指定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之誤)狀(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江美玲前以被告蔡力行、張美鳳、王任抄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不符,嗣本院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雖以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肌腱炎等,且多年無法工作,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查: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基此,本院認自訴人聲請指派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陳勇松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件:刑事聲請審判長指定辯護人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