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弄3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2行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一、彈弓壹支
二、鉛珠彩帶壹拾肆顆
三、綿繩壹捆
四、尼龍繩壹捆
五、網子柒件
六、尼龍袋壹拾貳個
七、綿繩壹條
八、鐵籠子伍個
九、估價單壹本一○、筆記簿壹本
一一、飼料袋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