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原告第二項請求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