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麥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麥昆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CQUOIDMASONTRISTRAMSTANLEY(麥昆德)於民國106年
5月6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觀山觀海大樓」內,因酒醉倒臥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沙發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獲報後,由員警 鍾藝成陳健明潘佳琳 等人前往處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當場要求麥昆德離開該大樓,麥昆德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鍾藝成、陳健明、潘佳琳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手比中指,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員警鍾藝成、陳健明、潘佳琳等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被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鍾藝成、陳健明、潘佳琳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提供之錄影照片
6張、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上間時地反覆以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述穢詞侮辱公務員,除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外,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當;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