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38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受其扶養親屬訴外人 林陳華娥 利息所得7,035元,被告初核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40,705元,淨額為317,932元,補徵稅額19,075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9,075元,處0.2倍罰鍰計3,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3,8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2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撤銷本案處分3,800元之罰鍰。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漏稅額並無異議,亦即就訴願時主張被告提供納稅服務之工讀生協助原告之母填載申報書而有誤填部分不再爭執。原告之母於93年5月26日代原告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原告自行發現薪資與其扶養親屬利息所得之遺漏申報事實,且於同年月28日即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向萬華稽徵所詢問該補繳事宜,並表示原告願意遵守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之義務;唯該所之業務承辦人員於當時給予原告「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錯誤回應,導致原告誤信而致生漏稅違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亦非未履行誠實申報及注意義務,實乃聽信錯誤回應而信以為真實所致。
2、又據訴願決定書中所述載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萬華稽徵所(原告誤載為桂林分處)補報時,該所人員表示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語,顯見原告已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向萬華稽徵所自動詢問補報;其於理由中稱「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發現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云云,與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相矛盾。
3、綜上所述,原告已於繳納期限內主動向被告詢問補繳事宜,然未於期限內補報補繳係因聽信錯誤訊息所致,故原告並非有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之情事,原告係因不諳法令,且確信公務人員之指示而誤觸法網,則由此產生的責任不應由人民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
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暨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領自台灣優質旅館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90,000元,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利息所得7,035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9,075元,被告原處分遂按所漏稅額19,075元,處0.2倍罰鍰3,800元(計算式:19,075×0.2=3,815;計至百元止)。
3、原告訴稱93年5月26日完成申報後,自行發覺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漏報情事,於5月28日已至萬華稽徵所詢問,獲該所人員表示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之錯誤回應,造成漏報之違章,並未故意漏報,原處罰鍰應予註銷云云。經查,原告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92年度確實領有系爭漏報所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發現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復屬不爭之事實,是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又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君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所得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事屬至然,縱原告曾請求被告所轄機關服務人員服務,然其是否詳述漏報所得之全貌,是否所述致令服務人員誤以為原告所漏稅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罰之規定,已毋所論。是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其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原處分據之處以系爭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至原處分從低處以0.2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是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謹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 許虞哲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漏報稅額並無爭議,惟漏報之事為伊自行發現,且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已至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補繳事宜,經業務承辦人員答覆「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等錯誤訊息,原告基於對公務人員嫻於業務之信賴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自無違章之故意,亦不可歸責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之事,且原告自行發現後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自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構成要件;原告及其所扶養之配偶既領有漏未申報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被告所轄機關服務人員誤解原告所述符合免罰規定而為答覆,亦不影響原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致漏稅之違章情節;原處分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從輕處以0.2倍之裁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98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林陳華娥)既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及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9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違反此一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意旨,自應推定具有違章行為之過失。原告空言伊曾於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向萬華稽徵所詢問該補繳事宜,經業務承辦人員告知「不需及時補報」、「等收到稅單再行補繳」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更況原告自承伊於93年5月28日(即規定申報繳納期限)前已知悉短漏報所得之事,則其既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理應注意及時更正申報並自行補繳稅額,而依當時情形原告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就此訴稱各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390,000元及受其扶養親屬林陳華娥利息所得7,035元,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稅額19,075元,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19,075元從輕處以0.2倍罰鍰計3,
8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