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堅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魚貨1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魚貨袋1個及魚貨」、「重約半斤」更正為「重約半台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使用電氣電捕魚蝦類,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次非法使用電氣捕得之漁獲物共僅半台斤,數量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重量約半台斤之溪蝦,業經警方拍賣所得新臺幣
120元,有拍賣清單1紙在卷可稽,此拍賣漁獲物所得與漁獲物原物有其同一性,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高壓變電器│1個│├──┼───────────┼────┤│2│電瓶│1個│├──┼───────────┼────┤│3│手撈網桿│1支│├──┼───────────┼────┤│4│電流桿│1支│├──┼───────────┼────┤│5│魚貨袋│1個│├──┼───────────┼────┤│6│漁獲物(重量約半台斤之││││溪蝦)之拍賣所得新臺幣││││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