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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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旻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展示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告訴人 林鼎 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鋼彈模型圖檔」照片6張而重製之,再登陸所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newmazda」,上傳前開照片於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上,作為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之用而公開展示之;嗣經告訴人 林鼎為 上網發現該網頁內容,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李仲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鼎為告訴被告李仲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仲旻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論罪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展示」部分雖有所誤會,亦即應論被告李仲旻該部分行為態樣以同條之「公開傳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各該行為態樣既規定於同一法條,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於本件自無有何影響。茲因告訴人林鼎為業與被告李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其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7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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