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尚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4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陳家檳榔攤」內,趁該檳榔攤店員 馬慈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 陳忠正 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櫃臺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店員馬慈屏下班交接清點財物時發現現金遭竊後,經陳忠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尚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核與證人馬慈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親手寫之自白書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以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其竊取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