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債務人 呂怡峰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怡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4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據債
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合計為2,358,230元;又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暨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陳稱其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所得11,000元,名下登記之汽車1輛(西元2001年份),為人頭車,非其所有,無受其扶養人等情,堪信為真。
㈢再以債務人既已無法清償負債,自當遵節開銷,日常生活開
銷應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認其每月生活開銷,應節制於11,448元之範圍內為宜。而債務人現每月所得僅11,000元,實已不敷生活所需,遑論清償債務。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對其現所負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