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孫玉輝 關係人 孫景美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韓浩民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孫景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繼承人 韓國榮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母親,因未成年人乙○○之祖父韓國榮、父親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06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韓國榮之繼承人,現為辦理韓國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阿姨孫景美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 韓少華 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被繼承人韓國榮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韓少華就被繼承人韓國榮之遺產繼承後,嗣於106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乙○○均為韓國榮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韓國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孫景美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孫景美係未成年人乙○○之阿姨,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韓國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孫景美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參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人乙○○繼承被繼承人 韓國榮如 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韓國榮所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2建物,係由其中之繼承人 韓浩程 及未成年人乙○○各繼承二分之一,高於未成年人乙○○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韓國榮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 孫景美杰 代理,並無不適,為此選任孫景美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被繼承人韓國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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