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逾期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逕以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其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未定期先命其補正前,遽以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