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五、一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另犯竊盜罪及恐嚇罪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與證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欲知乙○○要分手之原因,乃要求一同去三樓談話,絕無強推黃女上樓並將其囚禁之事,至於寶特瓶裝的汽油,係其預備為機車加油所用,水果刀則係平日削水果所用,絕非預藏為行兇犯案之工具,其亦未假冒客人沈先生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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