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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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兩願離婚書上,位於證人 李康月娥 簽章欄之偽造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是將既有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編各罪中,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兩願離婚書上偽造李康月娥指印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所處有期徒刑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案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便利,即恣意偽造本件文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危害文書之社會功能,且損害 曹傑 、李康月娥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願離婚書上,位於證人李康月娥簽章欄之偽造指印1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兩願離婚書,既經被告向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告 李星宜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與曹傑原為夫妻,嗣雙方因故協議離婚。李星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擅自在兩願離婚書證人欄位,偽造「李康月娥」之指印1枚,表示李康月娥見證李星宜與曹傑兩願離婚之用意證明後,再持上開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康月娥、曹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傑、證人李康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新北金戶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出上開偽造不實之文書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李康月娥」之捺印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勝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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