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付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鍾雄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依法變更為黃永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仁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付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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